以案明纪释法|“以租为名”收受好处如何定性
【内容提要】
“以租为名”受贿行为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小,更具隐蔽性,要紧扣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把握“以租为名”收受好处行为的本质。在行贿人并无租房需求且并未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所谓租房不过是行受贿双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幌子,应将全部“租金”认定为受贿数额。
【基本案情】
甲,A市副市长;乙,B公司实际控制人,在A市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乙多次向甲表示想要感谢。2017年,甲以亲戚名义买了一套房屋(高层,毛坯房未装修),一直想对外出租却未能成功。2018年初,甲叫上乙到此房屋处并告知房子由其实际持有,问乙是否有租房需求。乙表示虽没有租房需求,但仍愿意承租,且乙明知此房屋是毛坯房租不出去,甲只是想以此名义要钱。甲随即决定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年租金9万元,租期四年,一年一付,乙表示同意。为掩人耳目,乙另拉C公司承租,双方约定以甲亲戚和C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具体事项全部由乙司机对接,后甲将房屋钥匙存放于乙司机处,但C公司实际并未使用该房屋,也未从乙司机处取走钥匙,从未与甲联系协调开通水电气等事宜。甲从乙处得知C公司实际并未使用房屋时,也并未多说一词。经查,乙没有从B公司账户支取费用,而是将“租金”通过C公司账户转给甲亲戚,最后转到甲账户,甲对上述情况均知情。2018年至2021年,甲以租金名义先后4次收受乙所送共计36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收受36万元“租金”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是民事行为,甲付出了四年的房屋使用权,乙付出了36万元房租作为对价。但甲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实际持有的住房出租给管理服务对象并收取租金,谋取私利,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房租”中包含了房屋使用价值,也包含甲职务行为的对价。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甲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应将其实际收受的“租金”与鉴定机构鉴定的此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的差价作为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本质上是甲以收受房屋租金为名收受乙所送贿赂,因承租人并无租赁需求,也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租赁不过是利益输送的“道具”,对于36万元“租金”应全额认定为甲的受贿数额。
【意见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
从主观方面看,甲具有收受乙好处的主观故意。作为领导干部的甲,明知乙并无租房需求,仍通过租房的方式从乙处获取利益。所以甲得知C公司实际并未使用房屋时,并未多说什么,可见实际情况与其心理预期一致。承租公司长期未与甲联系协调水电气等事宜,甲也心知肚明,并不过问。而乙在没有租房需求的情况下,虽明知此房屋是毛坯房租不出去,甲只是想以此名义要钱,但仍表示愿意承租。在这种情况下,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利,又安排了房屋租赁,事实上双方“心照不宣”地完成了交易,对于该出租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行为,双方均心知肚明。从客观方面看,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并以收受“租金”方式收取了贿赂款。一方面,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其之所以能成功将房屋租赁给乙,与其职务职权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另一方面,从甲非法收受财物来看,乙以租金名义先后4次向甲输送利益共计36万元,租房收益本质上是甲职务行为的对价。综上,甲通过出租房屋收受乙好处,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甲乙之间的“租赁”行为违背市场规律,不是正常的民事行为
正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与承租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民事经济活动,收取合理的租金,并承担市场风险,其租赁行为就不属于受贿犯罪。本案中,甲乙双方虽然通过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C公司账户转账等多种方式试图给利益输送行为披上“合法化”外衣,但仍无法掩盖其权钱交易本质。一是甲乙之间的租赁行为违背公平原则。甲是曾利用职权为乙谋利的领导干部,乙是甲的管理服务对象,乙存在感谢甲并进一步谋求甲关照的心态,甲主动将自己实际持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拍板决定租赁单价、租期时长,签订合同时甲也无需考虑市场价格变动、空置等多种情况,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坐等“租金”按时到账,甲在“交易”中居于绝对主动的地位,乙在没有租房需求的情况下仍同意租赁,且租赁后未实际使用房屋,双方的租赁行为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二是房屋出租对象仅针对特定人。甲在房屋闲置期间一直寻求出租,但因房屋处于高层且属于毛坯房,无论是用来居住还是用来仓储,均没有人愿意承租。而乙多次对甲表示想要对其感谢,因此,甲才要求乙这名对其“有所求”的特定人员承租,通过获得“租金”的方式收受乙的好处,本质上属于特定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披着“租房”外衣的权钱交易行为。
三、受贿数额应按照全部“租金”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所收“租金”中包含了房屋使用价值和甲职务行为的对价,应将实际收受的租金与鉴定机构鉴定的此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的差价作为受贿数额。笔者不赞同该意见,甲乙之间并非真实租赁关系,而是以“租房”为幌子掩盖行受贿行为,应透过现象看本质,以甲收到的全部“租金”认定受贿数额。正常租房行为中,承租人因存在真实的租房需求,其租用房屋后会立即用于生活、工作之中。本案中,承租人并没有租房需求,该房屋为毛坯房,C公司没有从乙司机处取走钥匙,也没有开通水电气,实际上并未使用。因而从本质上分析,甲以出租房屋为名,乙实际无用房需求被甲“摊派”租赁,乙为感谢甲答应承租,且租房后没有实际使用,甲如期收到乙的“租金”,与直接收受乙贿赂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需要考虑差价的情况,受贿数额应当按照甲收取的全部“租金”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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