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流动人才党员之
学习贯彻纪律处分条例 | 纪律处分和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lddyzj | 发布时间: 2024-08-30 | 139 次浏览 | 分享到:

学习贯彻纪律处分条例 | 纪律处分和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刘一霖


黑龙江省泰来县纪委监委通过开展专题培训、案件研讨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纪检监察干部业务能力和水平。图为该县纪检监察干部结合近期查处的农村党员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就准确定性量纪执法开展研讨交流。单良 摄


       特邀嘉宾

  黄 睿 山东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龙之衡 贵州省铜仁市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

  郑 燕 浙江省宁波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申诉复查室)副主任

  纪律处分和处理是提高党员觉悟、增强纪律观念、维护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顺利贯彻执行的重要手段。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哪些种类,不同处分的影响和后果是什么?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怎样处理?什么是组织处理,怎样把握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的关系?实践中如何落实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相匹配要求?我们特邀纪检监察干部进行探讨。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哪些种类,不同处分的影响和后果是什么?

  黄睿:《条例》规定的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5种,分别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其中警告、严重警告系党纪轻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系党纪重处分。

  警告是最轻的一种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情节较轻、但必须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严重警告是重于警告的较轻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性质和情节比较重的党员;撤销党内职务适用于所犯错误性质、情节严重,不宜再担任现任全部党内职务或某一个或其中几个党内职务的党员;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和留党察看二年,适用于严重违纪、但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不宜再担任现任全部党内职务的党员;开除党籍是最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

  龙之衡:不同的处分,影响期和后果也不相同。

  警告和严重警告。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其中,“一年内”“一年半内”从处分批准之日起算。该条增写的不得“进一步使用”也就是通常讲的“转重”,是指在级别不变的情况下,担任更重要的领导职务或走上更重要的领导岗位,这一规定,更进一步体现了对党员干部从严管理监督的鲜明导向。

  撤销党内职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因没有担任党内职务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留党察看。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开除党籍。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怎样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受到何种处理时,需要同时对其领导机构成员或党员进行处理?

  郑燕: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纪律处理,这既是党章的要求,也是督促党的各级组织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切实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的必然要求,对纯洁党的组织、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战斗能力有着重要意义。《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对违纪党组织的处理方式,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对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中领导机构成员的处理和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党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按照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对党组织的处理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对于一般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这样规定,体现了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要求,有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更好担负起管党治党政治责任。

  书面检查,是指责令违纪党组织以书面形式检查违纪行为并切实整改。给予党组织书面检查处理的,通常不再涉及追究其领导机构成员党纪责任。

  通报批评,是指责令违纪党组织认真改正自身行为,同时将有关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发挥警示作用。给予党组织通报批评以及更重处理的,可能也会同时追究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党纪责任,鉴于已对该党组织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相关违纪事实已经查明,故无需再对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该党组织的领导机构成员立案审查,在给予该党组织纪律处理的同时,直接提出给予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处理意见即可。

  二是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者予以解散的决定。对党组织作出改组或者解散处理,应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情况后作出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正式宣布执行。

  改组的对象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被改组的党组织仍然继续存在,党员的隶属关系没有变化。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自然免职后,所任该党组织领导机构及其所属党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撤销,无需另行作出免职处理。但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如担任上级党的组织或者与其互不隶属的组织的党内职务的,一般不纳入自然免职的范围。实践中,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二是应当受到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并自然免职;三是对经审查发现涉嫌违纪但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的,先自然免职,再对其涉嫌违纪问题另案处理;四是对经审查未发现存在违纪问题的,自然免职。

  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主要是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的基层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等党的基层组织,而不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的地方党委、纪委、党组、党工委、纪律检查工委等党的组织通常不适用解散处理。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二是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三是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什么是组织处理,怎样把握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的关系?

  龙之衡:组织处理是教育干部、管理干部的必备手段。根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组织处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

  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1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或者晋升职级。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组织处理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对以上机关、单位中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组织处理,参照执行。

  组织处理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适用情形包括: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理想信念动摇,马克思主义信仰缺失;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力等十七种情形且问题严重的。组织处理须按程序进行,具体包括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研究决定、宣布实施等程序。

  黄睿:《条例》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纪委工作条例》)和《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相衔接,在第十四条增写“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进一步明确了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是可以并用的两种处理手段,既不能以组织处理规避党纪处分,也不能以党纪处分代替组织处理。

  《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组织处理规定(试行)》规定,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工作中,要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善于运用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多种方式处理案件,努力实现案件处理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实践中可以按照以下情形把握:一是给予党员干部党内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轻处分的,必要时可以同时提出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的组织处理建议。二是给予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重处分的,如其违纪行为同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通常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以上处分,按规定降低其职务职级,故不需要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

  如何落实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相匹配要求?同一事实对应的违纪行为类型和违法行为类型不一致的,在制作处分决定文书时怎样准确表述?

  黄睿: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是落实精准定性量纪执法要求的题中之义,也是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的一条重要原则。《条例》聚焦实践问题,总结经验做法,针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既违纪又违法的,新增第二十八条,明确要求做到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是对该要求的细化,这些都是对党纪政务处分匹配适用的要求。

  对于党纪政务轻处分的匹配适用。根据党纪政务处分的影响期和处分期匹配适用,党内警告处分可以与政务警告或者政务记过处分匹配适用,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可以与政务记大过或者政务降级处分匹配适用。

  对于党纪政务重处分的匹配适用。撤销党内职务(含因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留党察看处分与政务撤职处分匹配适用,开除党籍处分与政务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匹配适用。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轻处分可以不同时匹配适用,重处分必须同时匹配适用。党纪政务轻处分在何种情形下同时适用、何种情形下单独适用,需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把握。一般来说,在已达到惩戒目的和效果的情况下,可仅给予党纪或政务轻处分;如果给予党纪或政务轻处分的后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有其他影响案件惩处效果的情形,可考虑同时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

  二是严格按照最新要求把握对于适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给予重处分的党员干部降低职务层次的标准。其中,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降低至少一个职务层次,留党察看一年处分降低至少两个职务层次,留党察看二年处分降低至少三个职务层次,开除党籍处分降低至少四个职务层次。此外,在降低职务层次时,还要注意不得提出担任领导职务的建议,调整后的职级一般应当为调整后职务层次所对应的最低职级,且应当低于调整前的职务职级。

  三是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不适用政务重处分的公职人员,不能给予其政务处分,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可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扣发补贴、奖金;对其他人员,可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解除人事关系(含解聘、辞退)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郑燕:《条例》将违纪行为分为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六大类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分为违反政治要求、违反组织要求、违反廉洁要求、损害群众利益、违反工作要求、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六大类型。两者是相互贯通的,但在具体情形上又不完全对应,在需要对行为人同时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情形下应注意区分把握。

  一是对于行为既构成违纪又构成违法,需要同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但违纪和违法类型并不对应的,为实现执纪执法顺畅衔接,一般应以党纪处分类型为基准,作出政务处分时对违法行为类型进行调整。比如,一名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搞权色交易、钱色交易,依照《条例》规定属于违反廉洁纪律,但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则属于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为确保违纪评价与违法评价顺畅衔接,避免针对同一行为作出不同评价,可在有关文书中对违法行为类型作出调整,将权色交易、钱色交易行为在“违反廉洁要求”部分予以表述,以实现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对行为性质认定的相互匹配。需要注意的是,党纪轻处分并不必然匹配政务轻处分,在仅给予党纪或者政务轻处分的情况下,应当分别按照《条例》或者《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进行性质认定和表述。

  二是对于行为构成违纪,但并非《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类型,仅是法定从重情节,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事实部分不作表述,而作为法定情节予以表述。比如,党员乙某对抗组织审查,在党纪处分决定书中应当将该问题在“违反政治纪律”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不宜将该问题在“违反政治要求”部分单独列明,而是作为从重处分情节予以说明。

  三是对于行为构成违纪,但既不是独立的违法类型,也不是法定的从重情节,仅是应当考虑和把握的酌定情节,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事实部分不作表述,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表述。比如,党员领导干部丙某在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在党纪处分决定书中,应将该问题在“违反组织纪律”部分予以认定;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将该问题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表述,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